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司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司字第298號聲 請 人 高翊哲即富邦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富邦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清算完結,然其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且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函、最新公司 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正本及身分證明文件、清算開始時,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正本。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7月20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其於105年7月22日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並稱有限公司負責人即為清算人,已無陳報清算人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其尚未呈報清算人並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法院備查,其逕為聲報清算完結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