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債 務 人 蕭美華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楊正評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黃万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 理 人 李國彰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曾慶富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余永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蕭美華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 字第157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前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 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同年月1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惟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不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方式係分為三階段還款,第1期至第19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元;第20期至第43期每期清償金額6,500元;第44期至第72期每 期清償9,5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 526,500元,清償成數為25.61%,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 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自104年8月起任職於台檜居檜木有限公司,於105 年2月起每月薪資調整為21,233元,有其薪資轉帳帳戶明 細附卷可稽。另債務人自104年8月11日任職起迄今領有業績獎金共253,148元,惟據其表示,任職迄今僅領過5次業績獎金,須銷售家具總金額達一定程度才會發放,非規律性經常性薪資收入,未能保證將來還有領取之機會,然其願意就領取之獎金每月增加還款2,000元,以證其確有清 償之誠意。是本件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21,233元,作為其清償能力之計算依據。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150元 、房屋租金2,500元、積欠之健保費1,500元、個人日用品費500元、應分攤之水電費1,250元、網路及電信費400元 及父母與子女扶養費4,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300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及健保費分期繳納申請書等件單據為證;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則扣除扶養費,債務人個人支出僅13,300元,顯低於106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162元,堪認債 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從而,債務人就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前開支出後之餘額,已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並就其子女成年後之扶養費數額列入更生方案為清償,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526,5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 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有效之商業保險契約,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已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 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