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韓蔚廷、李增昌、邱正雄、童兆勤、林樹旺、鄧翼正、李雅彬、高杉讓、劉沛慈、朱潤逢
- 當事人許子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冠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麗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子豪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翊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冠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周麗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 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5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81 號裁定於105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 年2 月22日所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3 月6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逾半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 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9,515 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685,080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8.6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雙魚服飾商行擔任店員一職,每月約有薪資收入約30,000元等情,有102 年度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結證明書、雙魚服飾商行負責人張雅琪出具之薪資證明書(薪資30,000元,無年終及其他獎金或津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已無兼職收入)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81 號卷內供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於雙魚服飾商行,每個月薪資3 萬元,除薪資外無任何的津貼、加班費。」此有本院106 年2 月2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且債務人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動產等其他財產,亦無其他有效保單。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6 年2 月2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5,544元,雖該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14,933元【包括膳食費8,000 元、交通費3,0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手機費500 元、勞健保費1,933 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資料表(電費證明)、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收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勞健保費繳費單據、債務人106 年1 月18日民事陳報狀(詳列交通費計算式)等件為證;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債務人個人支出已低於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44元,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又有關支出扶養父親許○金之扶養費4,500 元部份,據債務人自陳:「(目前扶養)我爸爸…,我爸爸共有兩個扶養義務人分別為我跟我妹妹許○麟。」有本院106 年2 月21日調查筆錄、父親許○金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03 年度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考量債務人父親已高齡70歲(36年次),年事已高,103 及104 年度皆無收入,名下僅有1995年及1998年出廠之車輛2 台(皆已超過18年無殘值),足徵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債務人扶養之情形。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父之最低生活所須範圍內支出扶養費,且依據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債務人對其父既有扶養之義務,故債務人列計該部分之支出自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收入約30,000元,第1-72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433元後之餘額,已提出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每月清償金額9,515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9,515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 │ │ 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 │ 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①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11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 │ 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 │ 項之作業。 │ │ ②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5、6、7、8、9、10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 │ 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7,928,306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685,08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8.64%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554,648 │ 7%│ 666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157,506 │ 1.99%│ 189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409,702 │ 5.17%│ 492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390,091 │ 4.92%│ 468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1,062,712 │ 13.4%│ 1,275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821,178 │10.36%│ 986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637,462 │ 8.04%│ 765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475,351 │ 6%│ 571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747,554 │ 9.43%│ 897 │ │ │司 │ │ │ │ │ │ │ │ │ │ ├──┼─────────┼─────────┼───┼───────────┤ │10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 2,637,133 │33.26%│ 3,165 │ │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台灣分公司 │ │ │ │ ├──┼─────────┼─────────┼───┼───────────┤ │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34,969 │ 0.44%│ 41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合 計 │ 7,928,306 │ 100%│ 9,515 │ │ │ │ │ │ │ │ │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