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債 務 人 黃春蘭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鄧思文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曾慶富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宇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黃春蘭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 字第232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前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 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 同年11月2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 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惟未能獲得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意而得可決。然觀諸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928元,還 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138,816元,清償成數為4.8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於105年3月31日自飛揚行銷股份有限公離職後,目前受僱於第三人陳○嬡,擔任其助理,每月薪資為16,000元,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400元、應分攤之房屋租金8,0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627元、電費301元及手 機通話費599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4,927元。核其所 列支出,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則債務人所陳前開支出顯低於106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162元,堪認 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是以,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及其名下之保單解約金61,542元,已全數提出作為清償,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清償能事,且已願攤提保單價值,始能提出每月清償金額 1,928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 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已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