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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蘇培森
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詹素芬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龔芷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代理人
沈里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 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5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裁定於105 年9 月7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 年3 月7 日所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3 月9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未逾債權總額半數債權人表示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 年72期清償,第1 期該期當月20日提出17,933元,第2 至72期每期當月20日提出6,824 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502,437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7.3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運來旺彩券行,每月約有薪資收入約20,000元等情,有債務人102 年度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收入切結書、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商代理人證影本、第4 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代理人證影本、第4 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代理人證影本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17 號卷及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80號卷內供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運來旺彩彩券行,月薪20,000元是領現金,除薪資外沒有年終、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此有本院106 年2 月2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收入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又據債務人自陳:「有繼承一筆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持分2 分之1 ,繼承人共4 位),沒有動產,但有繼承到存款32,137元(分得4 分之1 ),無任何投資型保單。」有本院106 年2 月22日調查筆錄、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權閱債務人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蘇○相(即債務人之父),繼承人共有4 人,遺產總價值核定為44,437元,每人應得之價值為11,109元】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17 號卷及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80 號卷內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5,544元,雖該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13,176元【包括膳食費7,500 元、交通費1,200 元、個人醫療費90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手機費1,000 元、勞保費1,244 元、健保費642 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北市商店售貨業職業工會出具之勞健保費明細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債務人所有支出(包含個人生活費及法定支出)已低於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44元,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收入約20,000元,第1-72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3,176元後之6,824 元全部提出用以清償債務,且於第1 期另行提出所繼承財產價值11,109元全部提出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清償金額502,437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第1期該期當月20日提出新臺幣17,933元,第2至72期每期當月20日提出新│
│  臺幣6,824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
│  月20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①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8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
│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 │
│    款項之作業。                                                            │
│  ②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4、5、6、7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
│    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6,850,235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502,437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7.33%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2,753,861    │ 40.2%│①第1期:7,20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②第2-72期:2,743     │
├──┼─────────┼─────────┼───┼───────────┤
│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1,404,116    │ 20.5%│①第1期:3,676        │
│    │限公司            │                  │      │②第2-72期:1,399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404,547    │ 5.91%│①第1期:1,060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2-72期:403       │
├──┼─────────┼─────────┼───┼───────────┤
│ 4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       969,241    │14.15%│①第1期:2,537        │
│    │限公司            │                  │      │②第2-72期:966       │
├──┼─────────┼─────────┼───┼───────────┤
│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551,182    │ 8.05%│①第1期:1,443        │
│    │限公司            │                  │      │②第2-72期:549       │
├──┼─────────┼─────────┼───┼───────────┤
│ 6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       338,556    │ 4.94%│①第1期:886          │
│    │司                │                  │      │②第2-72期:337       │
├──┼─────────┼─────────┼───┼───────────┤
│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19,628    │ 0.29%│①第1期:52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2-72期:20        │
├──┼─────────┼─────────┼───┼───────────┤
│ 8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409,104    │ 5.97%│①第1期:1,070        │
│    │限公司            │                  │      │②第2-72期:407       │
├──┴─────────┼─────────┼───┼───────────┤
│ 合                  計 │     6,850,235    │  100%│①第1期:17,933       │
│                        │                  │      │②第2-72期:6,824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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