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鍾博宏
- 代理人
- 葉鞠萱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代理人
- 蔡政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漢卿
- 代理人
- 羅建興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代理人
- 何新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丕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陳建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捷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無其他津貼、交通費、
佣金、績效獎金、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有在職證明書、收
入證明書在卷足憑,其名下僅有1996年份之汽車一部,無其
他有價值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又債務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00元,有存摺入帳明細
在卷可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
月為1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2,100元,共48期,第
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500元,共24期,合計共清償6年
72期,總清償金額為328,800元,清償成數12.9746%(計算
式:2,10048+9,50024=328,800;328,8002,534,19
0=12.9746%),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
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
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
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
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28,8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189,513元;另其名下僅有1996年份之汽車一部
,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
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22,683元,扣除健保費689元、其子扶養費8,979
元後,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015元,尚低於臺北市10
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162元。是債務人所列每
月必要支出既未逾最低生活費標準,顯無浪費情事,則其如
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
㈢債務人之子(86年11月生)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名下無財
產、收入,每月領有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於105年度就讀
銘傳大學桃園校區,每學期學費約53,383元,平均每月學費
8,897元,每日交通費約198元,每月約3,960元,每月膳食
費6,000元,每月住家租金4,500元、水費167元、電費347元
、瓦斯費201元,合計每月包含學費8,897元在內之扶養費為
24,072元,扣除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後,每月支出17,957
元,債務人與配偶各分擔2分之1即8,979元,並提出銘傳大
學錄取通知單、銘傳大學收費標準一覽表、交通費計算式、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足憑,所
為支出衡情與社會常情相符,堪認合理,且債務人考量其子
於畢業後所減省之扶養費,而於第49期以後每月增加清償
7,400元,益見其清償誠意。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
務人每月收入含租金補助為2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2,683
元後,將每月餘額提出2,100元(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用以
清償債務,並於第49期其子畢業後,將減省之扶養費再列入
清償,每期清償9,500元(已逾每月餘額之五分之四),且所
列個人支出已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扶養費亦屬合理,足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
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
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
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