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博宏 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捷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無其他津貼、交通費、佣金、績效獎金、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有在職證明書、收入證明書在卷足憑,其名下僅有1996年份之汽車一部,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00元,有存摺入帳明細 在卷可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2,100元,共48期,第 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500元,共24期,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28,800元,清償成數12.9746%(計算 式:2,10048+9,50024=328,800;328,8002,534,190=12.9746%),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 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28,8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189,513元;另其名下僅有1996年份之汽車一部 ,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2,683元,扣除健保費689元、其子扶養費8,979元後,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015元,尚低於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162元。是債務人所列每 月必要支出既未逾最低生活費標準,顯無浪費情事,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 ㈢債務人之子(86年11月生)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名下無財 產、收入,每月領有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於105年度就讀銘傳大學桃園校區,每學期學費約53,383元,平均每月學費8,897元,每日交通費約198元,每月約3,960元,每月膳食 費6,000元,每月住家租金4,500元、水費167元、電費347元、瓦斯費201元,合計每月包含學費8,897元在內之扶養費為24,072元,扣除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後,每月支出17,957 元,債務人與配偶各分擔2分之1即8,979元,並提出銘傳大 學錄取通知單、銘傳大學收費標準一覽表、交通費計算式、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足憑,所為支出衡情與社會常情相符,堪認合理,且債務人考量其子於畢業後所減省之扶養費,而於第49期以後每月增加清償 7,400元,益見其清償誠意。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含租金補助為2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2,683元後,將每月餘額提出2,100元(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用以 清償債務,並於第49期其子畢業後,將減省之扶養費再列入清償,每期清償9,500元(已逾每月餘額之五分之四),且所 列個人支出已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扶養費亦屬合理,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