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擁政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艾鋒希通信行,每月扣除營業成本之淨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5,102元,於106年4月前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有債務人所提民國105年3月至9月之收支報表、存摺入帳明細(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卷第64頁)在卷可稽,其名下固列有康熙通訊行投資金額200,000元,惟該通訊行於104年3月已辦理停業,103年度營業淨利呈現負值,並於104年6月歇業,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 記查詢結果各在卷可稽,堪認並無價值,又其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115,940元,無其他財產,有南山人壽函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期,每期清償5,900元,第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3,4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52,300元,清償成數35.33%(計算式:5,9003+3,40069=252,300; 252,300714,060=35.33%),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52,3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0元;其名下固列有康熙通訊行投資金額200,000元,惟堪認無價值,另有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115,940 元,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3,053元,扣除其母扶養費3,000元、其長女、 次女之扶養費6,000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4,053元 ,尚低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元 。是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既未逾最低生活費標準,顯無浪費情事,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 ㈢債務人之母(53年生),扶養義務人2人,名下無所得、財 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其母扶養費3,000元,尚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 之扶養費金額,應認合理;又債務人之長女(98年生)、次女(101年生)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其二女之扶養費共6,000元,亦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 扶養費,亦屬合理。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低、部分項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27,602元,於第4期後減領育兒津 貼2,500元,收入減為25,102元,扣除必要支出23,053元後 ,加計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115,940元,攤分72期,每 期1,600元,提出第1期至第3期,每期清償5,900元,第4期 至第72期每期清償3,400元,已將債務人之保單,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提出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