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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擁政
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艾鋒希通信行,每月扣除
    營業成本之淨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5,102元,於106年4月前
    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有債務人所提民國105年3月至9
    月之收支報表、存摺入帳明細(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
    8號卷第64頁)在卷可稽,其名下固列有康熙通訊行投資金額
    200,000元,惟該通訊行於104年3月已辦理停業,103年度營
    業淨利呈現負值,並於104年6月歇業,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函、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
    記查詢結果各在卷可稽,堪認並無價值,又其名下有南山人
    壽保單預估解約金115,940元,無其他財產,有南山人壽函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
    3期,每期清償5,900元,第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3,400元
    ,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52,300元,清償成數
    35.33%(計算式:5,9003+3,40069=252,300;
    252,300714,060=35.33%),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
    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
    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52,3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0元;其名下固列有康熙通訊行投資金額200,000
    元,惟堪認無價值,另有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115,940
    元,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
    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23,053元,扣除其母扶養費3,000元、其長女、
    次女之扶養費6,000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4,053元
    ,尚低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元
    。是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既未逾最低生活費標準,顯無
    浪費情事,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
    情形彈性運用。
  ㈢債務人之母(53年生),扶養義務人2人,名下無所得、財
    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堪認其
    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債務人自陳每月
    支出其母扶養費3,000元,尚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
    之扶養費金額,應認合理;又債務人之長女(98年生)、次
    女(101年生)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其二
    女之扶養費共6,000元,亦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
    扶養費,亦屬合理。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
    低、部分項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
    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
    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
    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27,602元,於第4期後減領育兒津
    貼2,500元,收入減為25,102元,扣除必要支出23,053元後
    ,加計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115,940元,攤分72期,每
    期1,600元,提出第1期至第3期,每期清償5,900元,第4期
    至第72期每期清償3,400元,已將債務人之保單,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提出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
    ,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
    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
    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
    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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