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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韓蔚廷、陳祖培、李增昌、李憲章、周添財、游國治、魏寶生、童兆勤

  •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偉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冠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展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展祥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賀華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王冠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李展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43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前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1 月2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進行書面表決,統計結果,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不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 個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1,3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813,600 元,清償成數為15.5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其陳報每月平均薪資為28,000元,有其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查調之103 年度及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起至105 年11月之薪資明細表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43 號卷內可稽,應為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8,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房租5,500 元、勞健保費1,254 元、水電費500 元及電話費300 元,其每月支出共計16,554元。核其所列房租及勞健保費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為證,雖就其餘支出未提出單據,惟審酌其支出金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應屬合理,是以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剩餘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2,921元,加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之10分之9 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清償能事,並願攤提保單價值,始能提出每月清償金額11,3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 ,分6年,共72期清償。 │ │2、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1,300元。 │ │3、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 │ │ 無擔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含資產管理公司)由債 │ │ 務人依債權比例自行辦理付款。 │ │4、總清償比例:15.57﹪。 │ │5、債權表債務總金額:5,225,699元。 │ │6、清償總金額:813,600元。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台幣元)│ 比例 │ (單位:新台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104,975 │ 2.01%│ 227 │ │ │司 │ │ │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435,027 │ 8.32%│ 94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1,155,222 │22.11%│ 2,499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422,884 │ 8.09%│ 91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668,905 │ 12.8%│ 1,447 │ │ │限公司 │ │ │ │ ├──┼─────────┼─────────┼───┼───────────┤ │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66,537 │ 1.27%│ 14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423,075 │ 8.1%│ 915 │ │ │限公司 │ │ │ │ ├──┼─────────┼─────────┼───┼───────────┤ │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1,520,866 │ 29.1%│ 3,288 │ │ │限公司 │ │ │ │ ├──┼─────────┼─────────┼───┼───────────┤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428,208 │ 8.19%│ 926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5,225,699 │ 100%│ 11,300 │ │ │ │ │ │ ├────────────┴─────────┴───┴───────────┤ │三、計算說明 │ ├──────────────────────────────────────┤ │1、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 │2、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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