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彭君禮
- 代理人
-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代理人
- 蘇志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代理人
- 何新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布樂達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丕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博義
- 代理人
- 陳茂盛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珠美教育有限公司,擔任
櫃臺人員,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無獎金及津
貼等收入,其名下無財產,亦無領取補助,有本院民國106
年5月10日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薪資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各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收受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7,374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30,
928元,清償成數11.7962%(計算式:7,37472=530,928
;530,9284,500,843=11.7962%),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
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30,928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88,193元;另其名下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5,783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400元、
其母扶養費1,333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4,050
元,尚低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
元,顯無浪費情事。
㈢債務人之母(14年生),育有債務人及其兄共3名子女,其
次兄現服刑中,而其母因退役軍人遺眷身份,每月平均領有
退役俸12,480元,名下查無其他財產所得,有本院106年5月
10日調查筆錄、其母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
第58號卷第106至11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在卷足憑,債務
人每月分擔其母扶養費1,333元,經核與最低生活費標準所
計算之扶養費金額相當,且其母年歲較高,堪認該數額符於
倫情而屬合理。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
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5,783元後,將每月
餘額提出7,374元(已逾每月餘額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
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足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
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
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
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