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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洪福鍇
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曾慶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嘉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群欣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信
    義營業所,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萬元,其名下僅有
    1993年出廠之汽車一部,出廠已逾25年,堪認無殘值,另有
    南山人壽保單之預估解約金42萬656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本院民
    國106年9月日、107年3月30日調查筆錄、群欣置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任用通知、薪資明細、存摺等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
    5期,每期清償1萬7298元;第6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萬
    8573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33萬0881元,清
    償成數92%;本金清償成數100%(計算式:17,2985
    +18,57367=1,330,881;1,330,8811,440,781=92.37%
    ),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
    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
    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31萬5761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可處分所得10萬0072元;其名下僅有西元1993年出廠之汽
    車一部,出廠已逾25年,堪認無殘值,另有南山人壽保單之
    解約金42萬6565元,已提出九成列於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堪
    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與配偶及2子女(同為○年○月生)租住於臺北市松
    山區,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消費性支出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600元、日用品費1000元、水費300元、電費1000
    元、瓦斯費500元、網路使用費500元、手機費1000元、福利
    金300元(任職之公司於薪資中預扣)、房屋租金2萬2080元,
    合計3萬3280元。非消費性支出為勞保費962元、健保費427
    元及2子女扶養費。扶養費於子女就讀國小前,每人為5750
    元;就讀國小後,每人5000元。債務人稱其配偶負責接送年
    幼子女上下學及課後照顧(其1女經臺安醫院診斷疑患有妥瑞
    症),避免2子女於放學如委由安親班照顧,須增加3萬餘元
    之支出,故目前其配偶無收入,房租支出由其全額負擔,並
    提出醫院診斷證明及自99年迄今之租約、匯款證明為證。經
    核其支出項目及金額尚非過高,應無浪費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債務人每月租金支出過
    高,應由同居人分攤支出,且總支出金額高於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云云。惟查,最低生活費標準僅係以當地區最
    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債務人是否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盡力清償,仍應個案依支出項目、金額
    分別衡酌,非謂支出總額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即認為盡力清
    償,反之亦然。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薪資所得為4萬餘
    元,於更生程序中盡力提高收入至6萬元,並已降低其電費
    、手機費、家用電話網路費及子女扶養費支出,考量其子女
    同齡且年幼,對於父母親照護之需求較非同齡子女者為高,
    由配偶照護尚能減省另委由他人照護之支出,故非當然得認
    如其配偶外出工作共同分擔租金,債務人即得減少支出總額
    以清償。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6萬元,於扣除第1期至第5期
    之必要支出4萬6169元、第6期至第72期4萬4669元後,已提
    出八成六,並加計其保單解約金九成即38萬3909元【計算式
    :426,565X9/10】攤分72期5332元,提出1個月為1期,第1期
    至第5期,每期清償1萬7298元;第6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
    萬8573元,清償成數已逾九成二,本金133萬0871元得全數
    清償完畢之更生方案,應認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有價值之財產遠低
    於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
    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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