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謝益三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代理人
- 蘇志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代理人
- 羅建興
- 代理人
- 許堯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蕭雅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國治
- 代理人
- 洪佳妙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 代理人
- 李煒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代理人
- 林雪娥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長途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427元,名下
僅有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000股,惟該公司已
下市,堪認無交易價值,亦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民國106
年4月7日調查筆錄、105年度各月份之薪資單、105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
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0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
金額為432,000元,清償成數4.9218%(計算式:6,00072
=432,000;432,0008,777,247=4.9218%),並於每期當
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
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32,0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410,950元;另其名下僅有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已下市股份40,000股,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28,376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1,470元
、公司預扣責任險700元、誠實險30元、福利金142元及互助
費84元、其配偶扶養費6,000元、其女扶養費4,000元後,個
人每月消費性費用為15,950元,與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元相當,顯無浪費情事。
㈢債務人之配偶(57年生),因罹患癌症無法工作,名下收入
僅235元,名下財產142,060元,有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在卷足憑,堪認其配偶尚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債務人每月為其配偶支出扶養費6,000
元,核與社會常情相符,而屬合理;又債務人與前配偶之女
(89年生)尚在學,扶養義務人為2人,債務人每月支出其
女扶養費4,000元,亦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扶養
費,核屬合理。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
務人每月平均收入34,427元,扣除必要支出28,376元後,將
每月餘額提出近全數之6,000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每月餘額
五分之四),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與最低生活費標準
相當,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
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
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
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