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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益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羅建興
代理人
許堯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洪佳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李煒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長途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427元,名下
    僅有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000股,惟該公司已
    下市,堪認無交易價值,亦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民國106
    年4月7日調查筆錄、105年度各月份之薪資單、105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
    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0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
    金額為432,000元,清償成數4.9218%(計算式:6,00072
    =432,000;432,0008,777,247=4.9218%),並於每期當
    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
    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32,0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410,950元;另其名下僅有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已下市股份40,000股,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28,376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1,470元
    、公司預扣責任險700元、誠實險30元、福利金142元及互助
    費84元、其配偶扶養費6,000元、其女扶養費4,000元後,個
    人每月消費性費用為15,950元,與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元相當,顯無浪費情事。
  ㈢債務人之配偶(57年生),因罹患癌症無法工作,名下收入
    僅235元,名下財產142,060元,有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在卷足憑,堪認其配偶尚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債務人每月為其配偶支出扶養費6,000
    元,核與社會常情相符,而屬合理;又債務人與前配偶之女
    (89年生)尚在學,扶養義務人為2人,債務人每月支出其
    女扶養費4,000元,亦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扶養
    費,核屬合理。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
    務人每月平均收入34,427元,扣除必要支出28,376元後,將
    每月餘額提出近全數之6,000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每月餘額
    五分之四),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與最低生活費標準
    相當,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
    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
    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
    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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