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莉雯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欣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 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5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59 號裁定於105 年11月2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 年4 月12日所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唯一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 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13,000元;由債權人分配清償,清償總額936,000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37.17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耐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企畫之工作,每月實領薪資收入約23,536元等情,有102 年度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耐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7 日出具之服務證明書、耐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至106 年1 月薪資條及薪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附於本案卷、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59 號卷及105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77號卷內供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在)耐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企劃的工作,每月薪資應領25,000元(含所有獎金及津貼),但是法定扣除款項共計1,464 元,所以實領金額23,536元,除此之外,無年終、考績、加班費其他收入。」此有本院106 年4 月1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承:「我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一機車(車號000-000 號、1996年出廠,已逾20年無殘值)…,另有南山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72,502 元、全球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1,878 元,共計684,380 元。」有106 年4 月12日調查筆錄、機車行照影本、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 日(105 )南壽保單字第C1319 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5 日全球壽(客)字第1050805004號函等附卷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5,544元,雖該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11,100元【包括個人膳食費7,500 元、個人交通費1,1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手機電話費900 元、家庭雜支費600 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發票、悠遊卡加值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扣款通知(費用明細)等件為證;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已低於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44元,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又有關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常○○之扶養費6,500 元部份,據債務人自陳:「與我配偶常○強共同扶養我女兒常○○,女兒主要與我配偶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號○樓」有本院106 年4 月12日調查筆錄、未成年子女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配偶常○強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則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期間每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常○○,平均支出教育扶養費6,500 元(若以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13,700元,與配偶各負擔1/2 已低於前開標準),亦應屬合理公允。又有關支出扶養父親陳○俊、母親廖○玉之扶養費共2,000 元【父親陳○俊1,000 元、母親廖○玉1,000 元】部份,據債務人自陳:「…扶養我父母親…我給付父母親共2,000 元僅是補貼使用房屋之對價。」「(目前)主要住父母親家即台北市○○區○○路○號○樓,房屋是爸爸陳○俊的,與父母親同住。」有本院106 年4 月12日調查筆錄、父親陳○俊及母親廖○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02 年度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於本案卷、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59 號卷及本院105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77號卷內可參。考量債務人父親及母親皆已高齡(分別為30年次及37年次),年事已高,且因債務人與其配偶感情不睦呈現分居狀態,目前幾乎皆與父母同住於父親所有之自宅內,故債務人給付父母親共2,000 元之扶養費做為補貼使用房屋之對價亦符社會倫情,且依據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債務人對其父母既有扶養之義務,故債務人列計該部分之支出自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收入約23,536元,加計保單價值每月約9,505 元【計算式:684,380元÷72=9,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計33,041元,第1-72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00元後之餘額,已提出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936,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已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薪資及保單價值): │ │ 分6年共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13,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 │ │ ,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薪資及保單價值): │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於 │ │ 每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2,518,070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936,0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37.17%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2,518,070 │ 100%│ 13,000 │ │ │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2,518,070 │ 100%│ 13,000 │ │ │ │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