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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李明新、周添財、李憲章、高明賢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潘俐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晴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晴如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潘俐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三八精品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美編人員,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名下僅有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3,160元、有限責 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投資金額2,000元、有限責任彰化第 一信用合作社投資金額2,000元,合計7,160元,無其他有價值財產,並查無保單預估解約金,有在職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球人壽函及台灣人壽函各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收受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清償成數16.4388%(計算式: 6,00072=432,000;432,0002,627,929=16.4388%),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32,0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45,808元;另其名下僅有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3,160元、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投資金 額2,000元、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金額2,000元,合計7,160元,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核屬大台北生活圈,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1,448元,包括租金及管理費12,513元、水電費616元、膳食費6,000元、電信費999元 、交通費1,32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管理費繳費通知、水 電費單據各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卷、暨電信費 繳費證明在卷足憑,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此觀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即明,債務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堪認係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亦無浪費情事。 ㈢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1,448元後,每月提出6,000元(已逾每月餘額及名下財產之九成)用以清償債務 ,且所列個人支出尚無浪費情事,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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