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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柏東
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偉誌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 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5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裁定於105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 年6 月27日所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未過逾半數債權人數表示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個月為1 期,共分6 年72期清償,第1-9 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8,400 元;第10-33 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10,400元;第34-72 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13,4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847,800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13.03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於光爍實業有限公司及炫創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技術顧問,平均薪資約為50,000元等情,有102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收入切結書、光爍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證明每月給付顧問費現金30,000元】、炫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項個人名義出具之聲明書【證明每月給付顧問費現金20,000元】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24 號卷內供參。此據債務人自陳:「幫二家公司(光爍實業有限公司、炫創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技術上的顧問,平均每月收入50,000元,除此之外沒有年終、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且是領現金。」有本院106 年3 月1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且債務人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動產等其他財產,亦無其他有效保單。此亦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6 年3 月1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5,544元,惟該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29,000元【包括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4,000 元、房屋租金20,000元、個人手機費500 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借使用暨分攤修繕費證明書【房屋租借使用費20,000元、水電瓦斯費4,000 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為證;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債務人因與其配偶朱○芝、子女王○○、王○○共同居住,此亦據債務人自承:「(租住於)台北市○○區○○街000巷○號○樓,每月租金20,000元,同住的有我配偶朱○芝、及我的小孩王○○、王○○。」有106 年3 月1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又子女王○○、王○○均須由債務人扶養(詳後述),且配偶朱○芝並無工作而無收入,此亦有106 年3 月13日調查筆錄、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配偶朱○芝103 年度至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債務人配偶朱○芝103 年度至105年度總所得分別僅1,271 元、1,019 元、0 元,實無力負擔房租費用,故有關上開房屋租金需由債務人負擔【惟更生方案中債務人亦稱水電瓦斯費係由配偶之積蓄支出,故此部份之支出剔除】,又因光爍實業有限公司及炫創科技有限公司分別在新北市八里區及新北市鶯歌區,故平均每日之必要交通費約130 元【①捷運(象山至竹圍)55元+公車15元,來回140 元;②火車(松山至鶯歌)45元+公車15元,來回120 元;(140元+120元)÷2=130元】,以每月上班22日計算即近2,860 元,再加上偶發必須搭乘計程車至工地費用及返金門探視母親之交通費用等,則債務人列計之交通費應屬合理必要,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又有關每月列計勞健保費600 元【勞保費300 元、健保費300 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之金門區漁會104 年度至106 年度勞健保繳費證明書【106 年度勞保費用為5,856 元,平均每月為488 元;健保費用為3,852 元,平均每月為321元】、金門區漁會會員證明書等附卷可參,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又有關支出扶養子女王○○、王○○之扶養費5,000 元【王○○2,000 元,僅列至大學畢業共9 期;王○○3,000 元,僅列至大學畢業共33期】部份,據本院問:「目前扶養人數為何?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債務人答:「扶養我媽媽黃○蓮,及我的配偶(更生方案已剔除)、2 個小孩。我媽媽的部分,另有2 位哥哥共同扶養我媽媽。」有本院106 年3 月13日調查筆錄、子女王○○、王○○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王○○之學生證正反面影本【目前就讀國立中央大學○年級(103 年度入學)】、王○○之學生證正反面影本【目前就讀實踐大學○年級】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卷內可參。如前所述債務人配偶朱○芝無工作收入,無法負擔兩名子女之扶養費。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且債務人就王○○之教育扶養費2,000元僅列至其大學畢業為止共9期,就王○○之教育扶養費3,000元僅列至其大學畢業為止共33期,故債務人列計扶養其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又有關支出扶養母親黃○蓮之扶養費7,000元部份,除有本院106年3月13日調查筆錄、母親黃○蓮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黃○蓮之全戶戶籍謄本及104至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考量債務人母親黃○蓮已高齡87歲(20年次),年事已高,105年無任何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僅有每月7,000元之農保給付,惟因重病在床而需聘用外籍看護,此亦有母親黃○蓮身心障礙證明(重度)、外籍看護護照影本及薪資單、勞動契約影本等附卷可參。足徵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債務人扶養之情形,債務人稱母親每月扶養費總額為30,000元應屬可採【由外籍看護薪資可知雇主應負擔之金額平均每月為18,084元{計算式:(17,925元+18,480元+17,925元+17,925元)÷4=18,084元},且尚未加計個人生活支出及特別醫療支出等】。而黃○蓮之扶養義務人雖有9人,惟黃○蓮之女兒王○含、王○绣、王○理均無業,且王○含及王○理均有疾病纏身,無法負擔扶養義務。另王○雀及王○媚因另有家庭需負擔家庭之照顧扶養義務。故目前係由家中三位兒子即王○諺、王○貞及債務人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此亦有上開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債務人105年11月7日陳報狀、106年5月8日陳報狀等附卷可參。且其中長子王○諺亦因中風而陷入困境,此有王○諺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附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母之最低生活所須範圍內支出扶養費,且依據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債務人對其母既有扶養之義務,故債務人列計該部分之支出自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每月50,000元,第1-9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41,600元後之8,400元,已全部提出用以清償債務;第10-33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9,600元後之10,400元,已全部提出用以清償債務;第34-72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6,600元後之13,400元,已全部提出用以清償債務,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847,8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已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第1-9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8,400元;第10-33期,每期當月15日 │
│  提出新臺幣10,400元;第34-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13,400元;由各債權人 │
│  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
│  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①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5、6、7、8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
│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
│    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
│    項之作業。                                                              │
│  ②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9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
│    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6,504,720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847,8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3.03%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1,402,853    │21.57%│①第1-9期:1,812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10-33期:2,243    │
│    │                  │                  │      │③第34-72期:2,890    │
├──┼─────────┼─────────┼───┼───────────┤
│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68,527    │ 1.05%│①第1-9期:8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②第10-33期:109      │
│    │                  │                  │      │③第34-72期:141      │
├──┼─────────┼─────────┼───┼───────────┤
│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186,746    │ 2.87%│①第1-9期:241        │
│    │股份有限公        │                  │      │②第10-33期:299      │
│    │                  │                  │      │③第34-72期:384      │
├──┼─────────┼─────────┼───┼───────────┤
│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539,637    │  8.3%│①第1-9期:697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10-33期:863      │
│    │                  │                  │      │③第34-72期:1,112    │
├──┼─────────┼─────────┼───┼───────────┤
│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31,880    │ 0.49%│①第1-9期:41         │
│    │限公司            │                  │      │②第10-33期:51       │
│    │                  │                  │      │③第34-72期:65       │
├──┼─────────┼─────────┼───┼───────────┤
│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393,435    │ 6.05%│①第1-9期:508        │
│    │限公司            │                  │      │②第10-33期:629      │
│    │                  │                  │      │③第34-72期:811      │
├──┼─────────┼─────────┼───┼───────────┤
│ 7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2,086,582    │32.08%│①第1-9期:2,695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10-33期:3,336    │
│    │                  │                  │      │③第34-72期:4,299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1,529,139    │23.51%│①第1-9期:1,975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10-33期:2,445    │
│    │                  │                  │      │③第34-72期:3,150    │
├──┼─────────┼─────────┼───┼───────────┤
│ 9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       265,922    │ 4.09%│①第1-9期:343        │
│    │有限公司          │                  │      │②第10-33期:425      │
│    │                  │                  │      │③第34-72期:548      │
├──┴─────────┼─────────┼───┼───────────┤
│ 合                  計 │     6,504,720    │  100%│①第1-9期:8,400      │
│                        │                  │      │②第10-33期:10,400   │
│                        │                  │      │③第34-72期:13,400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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