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麗絹(原名周美雲)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盈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宇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門市人員,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19,209元、伙食津貼1,800元、加班費每月平均約5,381元,無年終獎金收入,合計每月收入為26,390元,其名下僅有1997年份之汽車一部,堪認無殘值,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薪資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國106年6月9日調查筆錄在 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5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 額為468,000元,清償成數5.3025%(計算式:6,50072= 468,000;468,0008,825,964=5.3025%),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68,0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48,312元;另其名下僅有1997年份之汽車一部,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1,399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592元、 勞保費441元、福利金105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7, 162元,固略高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15,554元,惟其每月支出包括租金8,000元,已占其總支出 之46.61%,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核該租金支出與臺北市套房承租行情相較,應無浮報,堪認合理,且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此觀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即明,足認債務人並無浪費情事。 ㈢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目支出過高、收入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經查債務人於106年2月16日前係在新光百貨公司專櫃工作,因排班人員僅有兩名,故加班費較多,每月收入較高,自106年2月16日調至民生門市,排班人員增至三名,加班費減少,故每月收入較少,有薪資明細、本院106年6月9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6,390元,扣除必要支出18,300元後,將每月餘額提出6,500元(已逾每月餘額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與最低生活 費標準相當,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