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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名涓
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理人
吳哲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 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5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裁定於105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 年6 月12日所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未過逾半數債權人數表示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個月為1 期,共分6 年72期清償,第1-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2,120 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152,640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50.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皇悅美容館(原甲○○○○○○○),每月薪資平均為28,000元(包含全勤獎金)等情,有103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3 至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甲○○○○○○○負責人乙○○105 年11月11日陳報狀【陳報擔任櫃檯日班,薪資加全勤共計28,000元】暨所附之在職證明書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41 號卷內供參。另債務人每月尚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戶少年生活補助共8,200 元【未成年子女林○○、林○○各4,100元】,此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低收入戶少年生活補助款匯入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等附卷可參。此據債務人自陳:「任職於泰悠活養生會館,現更名為皇悅美容館,每月薪資28,000元(包含全勤),另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林○○、林○○之低收入補助共8,200 元。除此之外沒有年終、考績、加班費等其他收入。」此有本院106 年4 月1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及低收入戶少年生活補助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陳:「我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投資型保單,但有二部機車,一部已經十幾年了,另一部不記得何時買的,會再補機車行照到院。」有本院106 年4 月19日調查筆錄、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3 年度及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6 年6 月12日之民事陳報(二)狀所附之機車行照影本【①TDZ-712 ,1995年出廠;②566-KRF,2011年出廠;分別已超過22年及6 年而無殘值】等附卷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5,544元,惟該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19,850元【包括膳食費7,500 元、交通費500 元、醫療費500 元、房屋租金8,850 元、個人日用品費(雜支)900 元、水電瓦斯費共1,600 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收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單據為證;而就租金部分,亦經債務人自陳:「租住在臺北市○○區○○○路0 號○樓之○,每月租金8,850 元,與我配偶林○賢、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林○○、林○○同住。」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因債務人配偶林○賢雙腳已截肢,目前之收入及補助僅供維持自己生活所需,無法負擔家中其他開支,且配偶林○賢亦在本院聲請更生執行中【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 號】,且未成年子女林○○、林○○均須由債務人單獨扶養(詳後述),故上開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由債務人負擔4/5 即1,600 元,債務人配偶林○賢負擔1/5 即400 元)均需由債務人負擔,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又有關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林○○、林○○之扶養費共14,000元【林○○、林○○各7,000 元】部分,據債務人稱:「…扶養我兩名未成年子女林○○、林○○。」本院問:「林○○、林○○分別就讀何學校?幾年級?」債務人答:「林○○目前就讀南華高職一年級,林○○就讀台北商業大學五專部○年級,會再提出學生證到院。」有本院106 年4 月19日調查筆錄、未成年子女林○○及林○○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暨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南華高級中學職業進修學校觀光事業科○年級)、林○○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五專企業管理科○年級)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41 號卷內可參。如前所述,債務人配偶林○賢雙腳已截肢,目前之收入及補助僅供維持自己生活所需,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扶養費。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則債務人列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收入及低收入戶少年生活補助共36,200元【計算式:28,000元+8,200 元=36,200元】,第1-72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共33,850元後之餘額,已提出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52,64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已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第1-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2,12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 │
│  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
│  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①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3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 │
│    作業。                                                                  │
│  ②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2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
│    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304,686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52,64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50.1%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85,266     │27.98%│           593        │
│    │限公司            │                  │      │                      │
├──┼─────────┼─────────┼───┼───────────┤
│ 2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      151,305     │49.66%│         1,053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68,115     │22.36%│           47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304,686     │  100%│         2,120        │
│                        │                  │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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