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呂慧如
- 代理人
-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代理人
- 蔡政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代理人
- 何新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蕭宏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定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長瑞
- 代理人
- 余永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芳迪商旅服務社擔任服務
生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104年度年終
獎金3,000元,平均每月250元,另每月領有租金津貼3,000
元,合計每月收入27,250元,名下僅有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投資金額700元,友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30,000元
,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查詢結果、在職證明書、年終獎金證明書、租金補助
存摺入帳明細各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
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清償41,950元,第2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11,95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
金額為890,400元,清償成數22.0868%(計算式:41,950+
11,95071=890,400;890,4004,031,360=22.0868%)
,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
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
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表
示同意,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
應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90,4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96,000元;另其名下僅有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金額700元,友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30,000元,
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
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
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5,300元,含租金費用8,500元,有租賃契約在
卷足憑,核其總支出與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5,162元相當。是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既未逾最低
生活費標準,顯無浪費情事,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
,自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
㈢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
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
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
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27,250
元,扣除必要支出15,300元後,將每月餘額全數即11,950元
用以清償債務,第一期並以友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增加清
償30,000元,且所列個人支出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足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
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
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
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