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債 務 人 徐欣茹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姜俐玲律師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賴嘉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徐欣茹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 字第9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前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 8,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576,000元 ,清償成數為15.9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任職於凡登男仕禮服有限公司,其104年6月至105 年5月止實領薪資數額(含獎金)總計為474,781元,平均每月為39,565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明細附卷可稽,是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薪資收入為 39,565元,尚屬合理。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及管理費18,000元、膳食費6,000元、 水電瓦斯費1,532元、電信費1,888元、交通費1,560元及 母親扶養費2,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0,980元。核 其所列支出,雖逾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5年度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162元,然債務人現與父親共同租屋居住,其父親現年66歲,已屆退休年齡,每月除身障補助8,200元及國民年金1,495元外,無其他工作收入,是確有由債務人負擔多數家庭生活開銷之必要;另就扶養費部分,查債務人母親明下並無財產,亦無工作所得收入,是債務人每月給付母親扶養費2,000元,尚與社會倫情相符 。是以,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而其名下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2,337元,加計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此外,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所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576,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 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已逾名下財產價值,亦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