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吳亞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代理人
- 蔡政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代理人
- 何新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太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保全員,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6,431元,每年領
有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各300元合計600元,平均每月50元,
每年領有生日禮金500元,平均每月41元,每月收入合計36,
522元,另領有年終獎金13,800元,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單
預估解約金約4,575元、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900元
,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薪資單、薪資入帳存摺明細、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之富邦人壽函在
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
月為1期,每期清償14,942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另於每
年3月增加清償7,000元,共6期,另於第72期增加清償保單
現值4,575元,總清償金額為1,122,399元,清償成數17.572
4%(計算式:14,94272+7,0006+4,575=1,122,399;
1,122,3996,387,289=17.5724%),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
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同意,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
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122,399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可處分所得16,743元;另其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單預估解
約金約4,575元、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900元,無其
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
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21,58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469元、
勞保費666元,其母扶養費3,500元,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
16,945元,固略高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15,554元,惟其支出尚包括租金8,000元,該租金支出與
臺北市個人租賃行情相較,尚屬合理,而該租金支出占總支
出之47.21%,且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此觀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即明,足認債務人並無浪費情事。
㈢債務人之母(38年生),育有債務人及其餘2子女,經調閱
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4年全年所得為
6,952元,每月約579元,名下財產有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1,355股,現值約114,091元(每股以84.2元計算),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12股,現值約5,811元(每
股以11.35元計算),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59股,
未上市堪認無變價實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283股,現值約
2,533元(每股以8.95元計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上開股份如經變價並攤分72期,每月約
1,700元,另其母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344元,合計每月約6,
623元,堪認其母仍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每月支出
其母扶養費3,500元,與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金
額相當,堪認合理。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
務人每月收入36,522元,扣除必要支出21,580元後,將每月
餘額之全數14,942元用以清償債務,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
7,000元,第72期增加清償4,575元,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
費均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
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