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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亞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太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保全員,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6,431元,每年領
    有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各300元合計600元,平均每月50元,
    每年領有生日禮金500元,平均每月41元,每月收入合計36,
    522元,另領有年終獎金13,800元,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單
    預估解約金約4,575元、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900元
    ,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薪資單、薪資入帳存摺明細、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之富邦人壽函在
    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
    月為1期,每期清償14,942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另於每
    年3月增加清償7,000元,共6期,另於第72期增加清償保單
    現值4,575元,總清償金額為1,122,399元,清償成數17.572
    4%(計算式:14,94272+7,0006+4,575=1,122,399;
    1,122,3996,387,289=17.5724%),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
    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同意,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
    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122,399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可處分所得16,743元;另其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單預估解
    約金約4,575元、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900元,無其
    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
    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21,58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469元、
    勞保費666元,其母扶養費3,500元,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
    16,945元,固略高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15,554元,惟其支出尚包括租金8,000元,該租金支出與
    臺北市個人租賃行情相較,尚屬合理,而該租金支出占總支
    出之47.21%,且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此觀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即明,足認債務人並無浪費情事。
  ㈢債務人之母(38年生),育有債務人及其餘2子女,經調閱
    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4年全年所得為
    6,952元,每月約579元,名下財產有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1,355股,現值約114,091元(每股以84.2元計算),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12股,現值約5,811元(每
    股以11.35元計算),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59股,
    未上市堪認無變價實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283股,現值約
    2,533元(每股以8.95元計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上開股份如經變價並攤分72期,每月約
    1,700元,另其母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344元,合計每月約6,
    623元,堪認其母仍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每月支出
    其母扶養費3,500元,與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金
    額相當,堪認合理。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
    務人每月收入36,522元,扣除必要支出21,580元後,將每月
    餘額之全數14,942元用以清償債務,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
    7,000元,第72期增加清償4,575元,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
    費均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
    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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