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 債務人
- 陳怡君
- 代理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姜俐玲律師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代理人
- 何新台
- 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代理人
- 楊景鈞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簡曼純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債權人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樹旺
- 代理人
- 陳傳福
- 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怡君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前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8月2日進行書面表決,然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不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惟觀諸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434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391,248元,清償成數為5.3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而其於103年1月至104年5月任職勝久檢驗公司,每月薪資為25,000元;104年6月至12月至中華台大企管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23,000元,合計其聲請前二年所得薪資收入為540,000元;另查債務人於103年12月22日有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滿期金129,600元,故其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總計應為669,600元,而剔除債務人之保險費用後,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總計應為395,352元,是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之生活費用後,餘額為274,248元,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債權人受償總額已高於上開金額,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新神韻國際藝術實業有限公司,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合計薪資收入為100,000元,平均每月為25,000元,又據其任職公司所開立之薪資證明所載,並無發放績效獎金、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應為可信。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支出,包括房屋租金7,000元、水電瓦斯費502元、膳食費6,000元、電信費992元、交通費663元、保險費853元、室內電話費及網路費821元、第四台收視費495元及勞健保費2,240元,其每月支出共計19,566元。核其所列支出,其中就保險費部分,審酌目前國人就醫已有健保制度就醫療費用為補貼,而債務人又未釋明又另為投保商業保險之必要性,是難認其保險費為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其餘債務人所列支出,雖逾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5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162元,然核其所列項目確係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需,支出之金額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奢侈、浪費之情。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8,713元,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6,287元,而債務人已提出逾五分之四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本院應予認可更生方案。此外,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91,248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名下並無可供清算之財產,,且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已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