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陳祖培、管國霖、李鐘培、周添財、邱正雄、鍾隆毓、童兆勤、劉五湖、林樹旺、鄧翼正
-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何新台、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景鈞、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簡曼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傳福、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怡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債 務 人 陳怡君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姜俐玲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楊景鈞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代 理 人 陳傳福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怡君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 字第40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前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 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8月2日進行書面表決,然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不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惟觀諸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434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391,248元,清 償成數為5.3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 清償: ㈠查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而其於103年1月至104年5月任職勝久檢驗公司,每月薪資為25,000元;104年6月至12月至中華台大企管公司任職,每月薪 資為23,000元,合計其聲請前二年所得薪資收入為540, 000元;另查債務人於103年12月22日有於保誠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滿期金129,600元,故其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總計應為669,600元,而剔除債務人之保險費用後,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總計應為395,352元,是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之生 活費用後,餘額為274,248元,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債權人受償總額已高於上開金額,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新神韻國際藝術實業有限公司,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合計薪資收入為100,000元,平均每月為25,000元,又據其任職公司所開立之薪資證明所載,並無發放績效獎金、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應為可信。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支出,包括房屋租金7,000元、水電瓦斯費502元、膳食費6,000 元、電信費992元、交通費663元、保險費853元、室內電 話費及網路費821元、第四台收視費495元及勞健保費2,240元,其每月支出共計19,566元。核其所列支出,其中就 保險費部分,審酌目前國人就醫已有健保制度就醫療費用為補貼,而債務人又未釋明又另為投保商業保險之必要性,是難認其保險費為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其餘債務人所列支出,雖逾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5年度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5,162元,然核其所列項目確係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需,支出之金額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奢侈、浪費之情。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8,713元,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6,287元, 而債務人已提出逾五分之四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本院應予認可更生方案。此外,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91,248元之更生方案,自難 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名下並無可供清算之財產,,且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已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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