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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尚燁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智慧雲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包含年終獎金之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5,314元,
    債務人另於頂好兼職,每月平均收入15,013元,每月收入合
    計為50,327元,名下除已下市之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91
    2股、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69股外,無其他財產,有薪資
    存摺入帳明細、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足憑。又其原所提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收
    受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
    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094元,合計共清償6年
    72期,總清償金額為150,768元,清償成數7.1916%,並於每
    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
    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經轉知各債權人
    ,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
    債務人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到院稱前開平均月收入50,327元
    計算有誤,應更正為51,399元,另提出調整後更生方案,每
    期清償金額增加為2,8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
    為201,600元,清償成數9.6163%(計算式:2,80072=201
    ,600;201,6002,096,434=9.6163%),有本院106年5月
    12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憑。
三、次查,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01,6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52,551元;另其名下除已下市之精碟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3,912股、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69股外,無其他財
    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48,00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兩名子女之扶養
    費合計12,000元、其配偶之扶養費8,000元後,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28,000元,包括家庭共同生活費用之租金16,000元
    、水電瓦斯1,500元,合計17,500元,平均每人每月4,375元
    ,是債務人個人部分之消費性支出為14,875元(計算式:膳
    食費6,000+交通費3,000+日常生活500+電話1,000+租金
    水電瓦斯費個人分擔額4,375=14,875),尚低於臺北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元,顯無浪費情事。
  ㈢債務人之配偶為外籍人士,無本國身分證,尚須在家照顧年
    幼小孩,名下所得僅49元,亦無財產,有104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債務人每月支出其配偶
    之扶養費8,000元,加計租金水電瓦斯費個人分擔額4,375元
    ,仍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金額,應認合理
    ;又債務人育有一子(100年9月生)、一女(102年7月生)
    ,債務人每月為兩名子女支出扶養費每人各6,000元,加計
    租金水電瓦斯費個人分擔額4,375元,亦低於依最低生活費
    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亦屬合理。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
    務人每月收入51,399元,扣除必要支出48,000元後,將每月
    餘額提出2,800元(已逾每月餘額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
    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
    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
    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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