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蔡尚燁
- 代理人
-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代理人
- 黃怡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代理人
- 羅建興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代理人
- 何新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布樂達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陳飛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米田克博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智慧雲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包含年終獎金之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5,314元,
債務人另於頂好兼職,每月平均收入15,013元,每月收入合
計為50,327元,名下除已下市之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91
2股、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69股外,無其他財產,有薪資
存摺入帳明細、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足憑。又其原所提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收
受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
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094元,合計共清償6年
72期,總清償金額為150,768元,清償成數7.1916%,並於每
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
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經轉知各債權人
,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
債務人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到院稱前開平均月收入50,327元
計算有誤,應更正為51,399元,另提出調整後更生方案,每
期清償金額增加為2,8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
為201,600元,清償成數9.6163%(計算式:2,80072=201
,600;201,6002,096,434=9.6163%),有本院106年5月
12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憑。
三、次查,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01,6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52,551元;另其名下除已下市之精碟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3,912股、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69股外,無其他財
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48,00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兩名子女之扶養
費合計12,000元、其配偶之扶養費8,000元後,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28,000元,包括家庭共同生活費用之租金16,000元
、水電瓦斯1,500元,合計17,500元,平均每人每月4,375元
,是債務人個人部分之消費性支出為14,875元(計算式:膳
食費6,000+交通費3,000+日常生活500+電話1,000+租金
水電瓦斯費個人分擔額4,375=14,875),尚低於臺北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元,顯無浪費情事。
㈢債務人之配偶為外籍人士,無本國身分證,尚須在家照顧年
幼小孩,名下所得僅49元,亦無財產,有104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債務人每月支出其配偶
之扶養費8,000元,加計租金水電瓦斯費個人分擔額4,375元
,仍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金額,應認合理
;又債務人育有一子(100年9月生)、一女(102年7月生)
,債務人每月為兩名子女支出扶養費每人各6,000元,加計
租金水電瓦斯費個人分擔額4,375元,亦低於依最低生活費
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亦屬合理。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
務人每月收入51,399元,扣除必要支出48,000元後,將每月
餘額提出2,800元(已逾每月餘額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
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
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
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