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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泳家(原名謝瑩宣)
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謝政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千里行足體養生會館,擔
    任按摩師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0,046元,名
    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袋、
    在職證明書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
    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5,000元,合計共清償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80,000元,清償成數17.6497%(
    計算式:15,00072=1,080,000;1,080,0006,119,100
    =17.6497%),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
    ,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
    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遵期表示同意,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板信商業
    銀行逾期始表示不同意,應視為同意,華南商業銀行及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表示意見,亦視為同意,惟
    其餘5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80,00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可處分所得0元;另其名下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22,081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749元、
    其子扶養費6,783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4,549元,
    尚低於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162元。
    是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既未逾最低生活費標準,顯無浪
    費情事,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情
    形彈性運用。
  ㈢債務人之子(98年生),扶養義務人為2人,如依最低生活
    費標準計算債務人應分擔其子之扶養費為7,581元【計算式
    :15,1622=7,581元】,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其子扶養費
    6,783元,尚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亦屬
    合理。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
    務人每月收入40,046元,扣除必要支出22,081元後,將每月
    餘額提出15,000元(已逾每月餘額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
    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
    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
    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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