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謝泳家(原名謝瑩宣)
- 代理人
- 蔡淑美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代理人
- 許瑋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代理人
- 謝政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代理人
- 何新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陳飛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展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千里行足體養生會館,擔
任按摩師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0,046元,名
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袋、
在職證明書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
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5,000元,合計共清償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80,000元,清償成數17.6497%(
計算式:15,00072=1,080,000;1,080,0006,119,100
=17.6497%),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
,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
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遵期表示同意,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板信商業
銀行逾期始表示不同意,應視為同意,華南商業銀行及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表示意見,亦視為同意,惟
其餘5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80,00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可處分所得0元;另其名下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22,081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749元、
其子扶養費6,783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4,549元,
尚低於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162元。
是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既未逾最低生活費標準,顯無浪
費情事,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情
形彈性運用。
㈢債務人之子(98年生),扶養義務人為2人,如依最低生活
費標準計算債務人應分擔其子之扶養費為7,581元【計算式
:15,1622=7,581元】,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其子扶養費
6,783元,尚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亦屬
合理。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
務人每月收入40,046元,扣除必要支出22,081元後,將每月
餘額提出15,000元(已逾每月餘額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
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
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
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