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美玉 代 理 人 游弘誠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蔡琦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劉永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6,672元,其名下僅有盛群半島體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630元,無其他有價值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入帳存摺明細可稽,另債務人陳報其名下尚有台灣人壽保單6筆,現金價值 合計899,888元,並提出台灣人壽保險單現金價值資料在卷 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45期,每期清償18,472元,第46期至第69期,每期清償28,022元,第70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37,576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616,496元,清償成數27.5532%(計算式:18,47245+28,02224+37,5763=1,616,496;1,616,4965,866,825=27.5532%)。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 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616,496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89,026元;另其名下僅有盛群半島體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630元、台灣人壽保險單現金價值899,888元,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38,647元,扣除勞保費802元、健保費406元,其二子扶養費21,227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6,212元,有健保費、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手機費等單據附卷足憑,與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162元相當, ,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此觀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即明,足認債務人並無浪費情事。 ㈢債務人之長子(86年10月生)、長女(88年6月生)名下均 無所得、財產,並均在學,有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8月3日調 查筆錄在卷可稽,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配偶徐火鈞,徐火鈞平均月收入為27,500元,而債務人月收入為46,672元,於加計名下保單價值899,888元攤提72期之數額即12,498元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平均收入應為59,170元 ,與徐火鈞之收入比例約為7:3,依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債務人分擔其二子扶養費之七成即21,227元【計算式:15,16220.7=21,227元】,亦屬合理,且債務人考量其長子、長女於學業完成後漸次可能減省之扶養費,而於第46期以後每月增加清償9,550元,第70期以後每月增加清償9,554元,益見其清償誠意。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46,672元,扣除必要支出38,647元後,提出總清償數額1,616,496元之方案,已將債務人名下保單,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提出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