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江美玉
- 代理人
- 游弘誠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修偉
- 代理人
- 蔡琦秋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代理人
- 劉永隆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代理人
- 許瑋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6,672元,其名下僅有盛群半
島體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630元,無其他有價值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入帳存摺明細可
稽,另債務人陳報其名下尚有台灣人壽保單6筆,現金價值
合計899,888元,並提出台灣人壽保險單現金價值資料在卷
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
為1期,第1期至第45期,每期清償18,472元,第46期至第69
期,每期清償28,022元,第70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37,576元
,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616,496元,清償成
數27.5532%(計算式:18,47245+28,02224+37,576
3=1,616,496;1,616,4965,866,825=27.5532%)。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
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
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
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616,496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可處分所得89,026元;另其名下僅有盛群半島體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金額1,630元、台灣人壽保險單現金價值899,888元
,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
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38,647元,扣除勞保費802元、健保費406元,其
二子扶養費21,227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6,212元,
有健保費、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手機費等單據附卷足憑,
與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162元相當,
,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
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此觀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即明,足
認債務人並無浪費情事。
㈢債務人之長子(86年10月生)、長女(88年6月生)名下均
無所得、財產,並均在學,有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8月3日調
查筆錄在卷可稽,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配偶徐火
鈞,徐火鈞平均月收入為27,500元,而債務人月收入為46,6
72元,於加計名下保單價值899,888元攤提72期之數額即12,
498元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平均收入應為59,170元
,與徐火鈞之收入比例約為7:3,依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
債務人分擔其二子扶養費之七成即21,227元【計算式:15,1
6220.7=21,227元】,亦屬合理,且債務人考量其長子
、長女於學業完成後漸次可能減省之扶養費,而於第46期以
後每月增加清償9,550元,第70期以後每月增加清償9,554元
,益見其清償誠意。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
務人每月收入46,672元,扣除必要支出38,647元後,提出總
清償數額1,616,496元之方案,已將債務人名下保單,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提出逾十分之九用於
清償。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
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
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
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
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