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王舒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卓國龍即永泰當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東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李淑仿即南亞當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櫻錞即聯美當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勝利融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蔣國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彭玉文 關 係 人 劉慶霖 關 係 人 維納斯診所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並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債權人「劉慶霖(永泰當舖)」應更正為「卓國龍即永泰當舖」,卓國龍即永泰當舖之債權應更正為零元;債權人「林東慶(長江當舖)」應更正為「林東慶」;債權人「南亞當舖」應更正為「李淑仿即南亞當舖」,李淑仿即南亞當鋪之債權應更正為無擔保債權;債權人「聯美當舖」應更正為「陳櫻錞即聯美當舖」,陳櫻錞即聯美當舖之債權額應更正為零元;債權人「勝利融資」之債權及債權人蔣國王之債權應予剔除;債權人「維納斯診所」應更正為「彭玉文」。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異議及聲請更正意旨略以:債權人「南亞當舖」之債權係無擔保債權,原債權表誤載為有擔保債權,聯美當鋪之債權應已清償完畢,應更正為零元;又債權表原記載相對人即債權人「劉慶霖(永泰當舖)」,劉慶霖非債權人而係連絡人,債權人應為「卓國龍即永泰當舖」,且該債權已清償完畢,應更正為零元;債權表記載之債權人「林東慶(長江當舖)」應更正為「林東慶」;債權表記載之債權人「南亞當舖」,負責人應係李淑仿;債權表記載之債權人「聯美當舖」,負責人應係陳櫻錞;債權表記載之債權人勝利融資及蔣國王,均不知地址及真實姓名;債權表記載之債權人「維納斯診所」,債權人應係彭玉文,有債務人民國105年9月22日異議狀、105年11月30日陳報狀、106年1月25日陳報狀及本院106年2 月8日調查筆錄各在卷可稽。 三、查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表明相對人勝利融資、蔣國王之真實地址,致本院無從對之為送達,且勝利融資之名稱不全,蔣國王之姓名查無戶籍資料,債務人又稱無從陳報其等之真實名稱、姓名及地址,核屬無從特定當事人,勝利融資及蔣國王之債權均應予以剔除;次查,債務人主張債權人南亞當舖之債權係無擔保債權,負責人係李淑仿,原債權表誤載為有擔保債權,應予更正,聯美當舖之負責人係陳櫻錞,債權已清償完畢,並提出商業登記資料、清償證明,另經本院以105年10 月7日北院隆105司執消債清晴字第43號函轉知其等表示意見,迄未回覆,爰將南亞當舖更正為李淑仿即南亞當舖,其債權種類更正為無擔保債權,聯美當舖更正為陳櫻錞即聯美當舖,其債權更正為零元;再查,債務人主張債權表記載之債權人「劉慶霖(永泰當舖)」,劉慶霖非債權人而係連絡人,債權人應為「卓國龍即永泰當舖」,且該債權亦已清償完畢,並提出商業登記資料為證,另經本院以106年5月17日北院隆105司執消債清晴字第43號函轉知劉慶霖及卓國龍即永泰 當舖表示意見,迄未回覆,債務人所為主張堪信為真實,爰將劉慶霖(永泰當舖)更正為卓國龍即永泰當舖,並將其債權更正為零元;又查,債權人主張債權表記載之債權人「林東慶(長江當舖)」,債務人應更正為「林東慶」,並有104年 度司促字第18862號支付命令為憑,應予准許;末查,債權 表記載之債權人維納斯診所,債務人主張債權人應係彭玉文,有本院106年2月8日調查筆錄在卷,經本院於106年5月17 日北院隆105司執消債清晴字第43號函轉知維納斯診所及彭 玉文,迄未回覆,債務人所為主張堪信為真實,爰將維納斯診所更正為彭玉文,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