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舒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東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志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周榮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吳宬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蕭龍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雅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江仁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純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吳卓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簡忠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彭玉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李淑仿即南亞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人於最 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 條第1項、第2項第及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民國105年9月2日及8日之陳報狀暨本院106年2月8日調查筆 錄結果,債務人名下有台灣人壽保單,經本院通知該公司解款新臺幣(下同)50,122元到院;另有東亟有限公司之投資額100萬元,債務人陳報該公司自104年12月即停業至今,且公司名下無資產、對第三人尚有負債,當初之投資額已賠掉,有本院106年2月8日調查筆錄,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704號裁定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經函覆查無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紀錄,且該公司名下亦無財產資料,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該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在卷足憑,經核該公司非上市、櫃公司,且對第三人尚有負債,堪認交易價值有限;又債務人另有存款帳戶明細如后:於台北榮星郵局帳戶存款140元,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款63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存款591元、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存款95元、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存款11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款140元,數額俱微而無分配實益,本院於106年8月11日(發文日期),就上開存款數額微少顯無分配實益,暨上開東亟有限公司之投資額應無變價實益乙節通知各債權人,請於文到7日內以書 面陳述意見,如逾期未陳述,視為無意見,茲均未陳報不同意見到院,堪認上開存款無分配實益,上開公司投資額之交易價值有限,如交付變賣,尚須支付鑑定費用及管理人報酬等程序費用,應無變價實益,為免程序浪費,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返還債務人。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即上開保單解約金50,122元,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予各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有本院函及公告、公所公告及送達證書、發款通知函各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東亟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