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12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易知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朝宗
- 關係人
- 積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希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人即關係人積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借款,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無實體股票設定質權予聲請人,債務人積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美金40萬元,並簽立本票1紙,約定105年4月8日到期,惟債務人於屆期後,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票、證券存摺、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另經本院於105年5月16日(發文日期)發函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質權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證券代號│ 證券名稱 │ 數額 │ 摘要 │ ├────┼─────────┼─────┼─────┤ │6437 │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30萬股共 │設質交付 │ │ │司 │300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