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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林思成

  •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簡逸銘
  • 被告
    王杏雀林思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38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簡逸銘 相 對 人 王杏雀 關 係 人 林思成 運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本人及關係人元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運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達 公司)及林思成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先後於民國 99年1月22日、、100年4月28日及101年6月2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200萬元及2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如土地建物謄本所示,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439萬元、關係 人林思成向聲請人分別借款200萬元、20萬元及180萬元並申辦信用卡、關係人運達公司向聲請人借款700萬元,均約定 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上開債務自105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正本各3件、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正本、信用借款約定書正本及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正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05年5月23日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及關係人等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等迄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設定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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