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60號聲 請 人 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秀 聲 請 人 彭登茂 相 對 人 賴鼎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彭登茂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 之17等規定自明。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雖不因此 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然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 例足資參照。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末按拍賣抵押物,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9月4日以其所有之土地即臺北巿中正區永昌段3小段3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0分之228,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債務人古度文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5年9月4日起至86年9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為86年9月3日,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古度文於85年9 月23日向聲請人彭登茂借款500萬元,清償日期為86年9月3 日,並簽發本票予聲請人。聲請人彭登茂於104年11月2日將上開債權其債權額比例5分之1,債權本金100萬元讓與給天 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青公司),並將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予天青公司。因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彭登茂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彭登茂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對債務人古度文之債權存在,屬本抵押權擔保範圍,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查聲請人彭登茂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雖為340分之228,然相對人賴鼎文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為340分之211,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按諸首揭判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逾相對人賴鼎文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就聲請人天青公司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古度文債權讓與之事宜,然其未提出相對人及債務人古度文合法收受送達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分別於105年6月1日及同年8月22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分別於105年6月4日及同年8月26日收受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茲已逾 期,迄未據補正,依首揭規定,就聲請人天青公司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古度文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債權讓與天青公司依法不能及於抵押權,且聲請人必須提出本件抵押權登記所記明,經相對人同意供保證之契約,始足與證明債權之存在,再者本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消滅云云,然縱其所 言係屬實,惟聲請人就系爭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及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如聲請人逾實體法上得請求之金額而聲請執行時,相對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加以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縣巿│鄉鎮巿區│段 │小段 │地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臺北│ 中正區 │永昌段│三小段│307 │賴鼎文 │340分之211│ │巿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