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75號聲 請 人 王進祥 陳信鋼 共同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孫珮瑾律師 廖培穎律師 相 對 人 王進祥 陳信鋼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力誠 債 務 人 群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忠 委 託 人 林世忠 林凱若 林陳舜玉 林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 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此有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林陳舜玉、林耀德(已歿,由林陳舜玉繼承)、林世忠、林凱若、林文玲、林義忠、蔡玉珠於民國(下同)86年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群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展公司)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億6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併成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將本件債權暨抵押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華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王富代,並由王富代信託登記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林陳舜玉、林凱若、林文玲復於100 年10月13日、100年11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信託予相對人王進祥、陳信鋼,並辦妥信託登記。而相對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00年6月29日因買賣取得其餘持分。又債務人群展公司陸續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筆,共計14億4500萬元,經展延期限至90年8月2日清償。詎債務人屆期迄未償還本金14億4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書、信託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託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又本院於105年6月6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關係人林世忠具狀陳稱,聲請人已以群展公司及林世忠為被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因兩者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聲請本院待該訴訟調解不成立確定時再為裁定;王富代與聲請人等之信託契約,補充協議書因違反民法第870條而無效,聲請人2人形式上並未依法取得本件抵押權,其主張抵押權受託人地位而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無據;關係人林文玲、林凱若具狀稱,渠等與聲請人王進祥等人簽立之協議書已有載明,「除另有約定外,在本協議有效期間,不得將擔保債權及其取得之債權出售、轉讓....,亦不得就擔保債權之抵押物及扣押物為拍賣或變賣。」該協議書至今尚在有效期間內,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並無理由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設若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以訴訟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