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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95號

拍賣質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9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莊正暐
相對人
丁秋蘭
相對人
關係人即
債務人
積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希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得為質權之標的物;而權利質權之設定,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00條、第902條、第908條、第901條準用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設定質權出質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積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聯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之清償。嗣債務人積聯公司向聲請人借款如附表所示,詎債務人自105年5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供擔保物同意書、證券存摺、質權設定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以上均影本)及貸放明細等件為證;次查聲請人所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股票為集中保管,並經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質權人為聲請人。又經本院發文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上開通知書於業已送達相對人及債務人,茲已逾期,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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