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45號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非訟代理人 林純如 相 對 人 台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關係人即 債 務 人 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得為質權之標的物;而權利質權之設定,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00條、第902條、第908條、第901條準用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於91年1月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德 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0000000股設定質權出質予聲 請人,擔保債務人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投資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有擔保物提供書及同意書可稽。嗣債務人第一投資公司向聲請人申請融資,詎債務人屆期未依約償還,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擔保物提供書、同意書、委任保證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質權設定聲請書(以上均影本)及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05年7月22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稱:其所提供之擔保物價值超過聲請人之債權額,是無拍賣本件質物之必要,且債務人至今仍如數繳納利息,目前正與聲請人協商清償全部債務,且違約金計算尚有爭執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