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6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 對 人 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福 債 務 人 黃春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4月22日簽立 同意書,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作為債務人黃春照92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擔保,經依法設定質權在案,相對人同意並具結,如該稅款已確定並於滯納期滿仍未繳清,同意聲請人就相對人提供之擔保品行使權利。茲因債務人黃春照92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告確定,經聲請人通知債務人於100年9月15日前繳納,該繳款書於100年8月18日送達取證,債務人逾繳納期限未繳納,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截至105年7月7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2億2,413萬7,758元未清償,爰依民 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其等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黃春照已清償1億5,680萬2,131元之稅款,已超過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1億4,728萬8,564元,擔保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聲請人聲請拍賣質物自有違誤,且聲請人業已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足額查封債務人黃春照之資產,聲請人未俟執行結果,即率予執行相對人提供之擔保品,侵害相對人之權利等語。聲請人對上開相對人及債務人所為陳述意見則陳稱:截至105年8月17日止,債務人黃春照92年度綜合所得稅欠稅尚滯欠2億2,356萬3,164元未清償,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45號判例意旨,民法 第893條第1項所稱未受清償,不僅指全部未受清償而言,一部未受清償亦包含之,相對人及債務人所稱聲請人擴大解釋將擔保金額擴及全額乙節,實屬誤解。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同意書、擔保具結書、證券存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質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