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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6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63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謝昌輝
相對人
林淑蘭
相對人
關係人即
債務人
塑佑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燁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6日及102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塑佑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及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塑佑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1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19筆,金額合計為5859萬8683元。詎第三人塑佑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5月18日起未依約履行,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憑證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5年9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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