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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9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92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謝昌輝
相對人
林淑蘭
債務人
塑佑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燁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102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塑佑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所欠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在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額內所負之債務,並均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9筆,金額合計6,078萬1,000元,詎債務人自105年5月18日起即未按期履行,計欠本金5,859萬8,683元暨如約據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台塑網線上融資授信暨交易總約定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於105年8月2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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