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更㈠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汪曉君
  • 法定代理人
    鄧湘齡

  • 原告
    張宸嘉
  • 被告
    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更㈠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宸嘉 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相 對 人 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湘齡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榮華會計師為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 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繼續一年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黃苡峻等人共同出資設立相對人公司,原由黃苡峻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惟相對人營運至今,卻由黃苡峻及鄧湘齡共同把持,渠等不僅推諉而不願意提出相對人之財報供聲請人參考,相對人公司目前董事、監察人、會計人員、法律顧問亦均由黃苡峻及鄧湘齡指派心腹人員擔任,聲請人根本無從得知相對人實際營運情形。甚以,聲請人日前在會計師、律師陪同下至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分別依據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規定,請求查閱歷年財務報表,而該財務報表本應置於公司,詎鄧湘齡卻遲未將財務報表提出,企圖阻擋聲請人瞭解相對人公司之營運詳情。更甚者,相對人之負責人鄧湘齡見聲請人開始積極瞭解公司營運狀況,不僅多次拒絕、阻攔聲請人查閱相對人公司歷年財務報表,更數次違法減資、增資以稀釋聲請人之持股,渠欲侵吞相對人公司全部利益之意圖,昭然若揭。而聲請人於相對人在民國81年間設立時起即持有已發行股份3% 以上股份,相對人目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4,000,000股,聲請人則繼續1年以上、持有1,375,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約9.8%,足認聲請人符合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要件,爰依法聲請法院准予選任林秀真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件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業經本院訊問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為公司董事,本有權可以查閱相關資料。相對人公司原為聲請人之家族企業,聲請人除為相對人之股東外,更具有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身分,其主張相對人前任董事長黃苡峻及現任董事長鄧湘齡共同把持公司而推諉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供聲請人參考,絕非屬實,聲請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且相對人除每年定期向股東揭露財務報表等資料外,近期更因聲請人之要求而召開股東會,並再次向股東會提示歷年之財務報表,聲請人雖於104年股東常會親自出席,然104年12月11日因應聲請人之要求而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以再次確認98年至102年財報時,聲請人竟不親自出席而委由他人代理出 席,足見聲請人無欲瞭解相對人財務狀況之本意,而僅係為干擾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營運,並意圖使相對人額外支出檢查人費用。另聲請人僅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對於檢查項目及檢查範圍均全未提及,聲請格式自有不備而不應准許。退步言,縱鈞院認確有選派會計師檢查之必要,亦應由會計師公會而非聲請人指派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較為公允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繼續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達1年以上,且聲請人之持股比例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之9.8%(股份總數14,000,000股,聲請人持有1, 375,000股)等情,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 第7至10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相對人公司雖辯稱,相對人前任董事長黃苡峻及現任董事長鄧湘齡並未推諉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供聲請人參考,且相對人除每年定期向股東揭露財務報表等資料外,近期更因聲請人之要求而召開股東會,並再次向股東會提示歷年之財務報表,然聲請人於104年12月11日因應聲請人之要求召 開股東臨時會時,聲請人卻未親自出席,足見聲請人無欲瞭解相對人財務狀況之本意,而僅係為干擾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營運,並使相對人額外支出檢查人費用;又且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本有權檢閱帳冊之情形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自非權利濫用,相對人公司稱聲請人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並意圖使相對人額外支出檢查人費用云云,亦僅為其臆測之詞,無足憑取。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29條規定,僅能就公司備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 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各項表冊為形式上查閱,與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本為不同之功能。況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餘股東權利。況且,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是以,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關於檢查人之人選,聲請人雖聲請由林秀真會計師辦理本件檢查業務,惟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推薦之人選部分為反對之意見,故本院依職權於105年7月21日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經該會以105年8月18日北市會字第1050262 號函推薦陳榮華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函文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2頁)。爰審酌陳榮華會計師之學歷為國立中興大學 會計學系、國立政治大學會研所,會計師考試及格,曾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邦貴會計師事務所查帳部經理、國立中興大學會計系兼任講師、國立台北商專兼任講師、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常務理事,並當選為第一屆十大傑出專業人員,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稽,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無證據可認其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陳榮華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陳榮華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以供檢查。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婷雅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