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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更㈠字第2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汪曉君

聲請人
張宸嘉
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相對人
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湘齡
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貳拾萬元,並陳報匯款單或收據影本供參,如聲請人逾期不為預納,則拒絕其聲請。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 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有關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是檢查人之總報酬原則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採後付主義,惟考量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係由法院依法律規定選派,與一般之委任契約係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訂立,雙方有一定信賴關係,且通常會約定如何給付報酬有所不同,復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檢查人之總報酬雖應於檢查人之工作全部完成時,才由法院酌定,但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報酬,應非不得准許。

二、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選任陳榮華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檢查人認有預收報酬之必要,曾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函本院請相對人預付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1,130,000元等情,有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109)審字第110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遂將上開函文通知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公司董事鄧湘齡於109年12月1日具狀表示檢查人報酬應採後付主義而拒絕給付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鄧湘齡陳述意見狀等件在卷可稽。檢查人雖尚未進行執行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惟考量檢查人一旦開始進行檢查,勢必須投入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等項目費用之支出,為免影響檢查人工作之進行,確有預先支付部分檢查報酬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300,000,000元,且檢查人之工作範圍涉及相對人自98年7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間,共計9個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項目包含但不限於相對人公司交易金流、憑證、帳簿、股東往來交易等,項目實屬龐雜,本院衡諸上情,酌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預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200,000元予檢查人,以利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至其餘檢查報酬,則待檢查人完成檢查項目,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後,始能核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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