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0963號聲 請 人 邱柏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2紙,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及500,000元, 到期日民國104年8月28日及105年2月19日,詎於104年5月29日及104年11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4年8月28日及105年2月19日,聲請人主張於到期日前提示,核屬無效之提示,不生提示之效力,欠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