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1323號聲 請 人 德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博通軟體科技有限公司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台灣博通軟體科技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228,953元,到期日未載詎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0000號參照)。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 陳明提示日,聲請人雖具狀補正,惟仍未陳明提示日,欠缺形式追索之要件,其請求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