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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32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1323號

聲請人
德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博通軟體科技有限公司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台灣博通軟體科技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228,953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0000號參照)。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陳明提示日,聲請人雖具狀補正,惟仍未陳明提示日,欠缺形式追索之要件,其請求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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