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4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2483號
- 聲請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林昌壽
- 相對人
- 大石藝研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逸軒
- 相對人
- 張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3%計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2483號│├──┬──────┬──────┬───────┬───┬──────┤│編號│ 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001 │1,400,000元 │860,487元 │103年6月16日 │未載 │105年6月27日│├──┼──────┼──────┼───────┼───┼──────┤│002 │2,000,000元 │1,745,498元 │103年12月22日 │未載 │10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