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4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2484號
- 聲請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張智翔
- 相對人
- 鑫嘉汽車修護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蕭麗敏
- 相對人
- 人 樓
- 相對人
- 李佳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25%計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