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0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3023號
- 聲請人
- 濟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鴻志
- 相對人
- 陳攀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攀龍、張皖陵即昶璁食品行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攀龍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陳攀龍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攀龍、張皖陵即昶璁食品行於民國105年6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623,939元,利息未約定,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6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皖陵即昶璁食品行本票裁定部分,經查債權人曾就該債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072號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債權人重複聲請,為無實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