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1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3122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呂震霖
- 相對人
- 啟亨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江殷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000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自民國104年7月15日起至民國105年6月30日止,依前述指標利率1.37%加碼年息1.0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10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2.4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