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48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4820號
- 聲請人
-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代理人
- 曹豊成
- 相對人
- 洪舍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金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陳洪金柱
- 相對人
- 陳洪金柱
洪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4.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 年9 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875,005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