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5872號聲 請 人 呂鴻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程峰建設有限公司、趙國隆、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莊瑞凱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程峰建設有限公司、趙國隆、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莊瑞凱簽發之本票1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9600萬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日期」,依同法 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