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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 原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德億鑫有限公司法人徐國洋徐國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7515號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德億鑫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國洋 相 對 人 徐國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 │附表: 105 年度司票字第17515號│ ├──┬─────┬─────┬──────┬───────┬────────┬────┤ │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年 息│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百分之)│ ├──┼─────┼─────┼──────┼───────┼────────┼────┤ │001 │900,000元 │337,500元 │104年7月6日 │105年10月31日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20 │ ├──┼─────┼─────┼──────┼───────┼────────┼────┤ │002 │446,400元 │204,600元 │104年8月19日│105年10月31日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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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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