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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52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7525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黃政憲
相對人
歐森家居設計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顏浩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附表: 105 年度司票字第17525號│├──┬──────┬──────┬──────┬──────┬──────┬────┤│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年 息││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百分之)│├──┼──────┼──────┼──────┼──────┼──────┼────┤│001 │14,700,000元│13,569,914元│103年9月3日 │105年8月23日│105年9月10日│1.78 │├──┼──────┼──────┼──────┼──────┼──────┼────┤│002 │2,100,000元 │1,860,078元 │103年9月3日 │105年8月23日│105年9月10日│2.08 │├──┼──────┼──────┼──────┼──────┼──────┼────┤│003 │1,250,000元 │716,997元 │104年4月22日│105年8月23日│105年8月23日│4.7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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