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7533號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相 對 人 冠均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全隆 相 對 人 冠進工程有限公司 賀晟建材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洪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 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7533號│ ├──┬───────┬──────┬──────┬──────┬───────┬───────┤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請 求 金 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001 │冠均開發有限公│2,025,000元 │67,500元 │103年4月15日│105年10月21日 │105年10月21日 │ │ │司、高全隆、冠│ │ │ │ │ │ │ │進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洪自明 │ │ │ │ │ │ ├──┼───────┼──────┼──────┼──────┼───────┼───────┤ │002 │冠均開發有限公│5,337,000元 │1,770,000元 │104年9月18日│105年10月24日 │105年10月24日 │ │ │司、高全隆、冠│ │ │ │ │ │ │ │進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洪自明、賀晟│ │ │ │ │ │ │ │建材有限公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