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7565號聲 請 人 捷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偉棠 相 對 人 萬世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彩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5,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5 年10月1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未載到期日,亦未記載利息起算日,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而本件聲請人陳報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05 年10月14日,故利息起算日應以提示日為據,因之,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即民國105 年9 月30日)至民國 105 年10月14日止之利息部分,於法不符,該部分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