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7844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林峙傑 相 對 人 黎美君即家和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 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7844號│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 │提 示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年息(百分之)│ ├──┼─────────┼─────────┼───────┼────────┼───────┼───────────┼───────┤ │001 │330,000元 │126,753元 │104年5月28日 │ 未 載 │105年8月14日 │105年8月29日 │3.72 │ ├──┼─────────┼─────────┼───────┼────────┼───────┼───────────┼───────┤ │002 │330,000元 │263,372元 │105年3月11日 │ 未 載 │105年8月14日 │105年8月14日 │3.8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