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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
    心帝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哲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8315號聲 請 人 心帝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良 相 對 人 劉哲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 │附表: 105 年度司票字第18315號│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001 │105年3月2日 │1,000,000元 │105年3月4日 │105年3月10日│TH406955│ ├──┼──────┼──────┼──────┼──────┼────┤ │002 │105年3月2日 │800,000元 │105年3月10日│105年3月10日│TH4069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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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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